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聲 請 人 黃克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其戶籍所在地及指定送達地點位於苗栗縣通霄鎮,此有聲請人提交之聲請狀、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足稽。雖聲請人固於聲請狀內另填載乙址,惟該址並非收件地址,且經通知聲請人補正本院具管轄權之證明文件,然經通知後迄未為補正,是聲請人之住居所並非於本院轄區內,自難認本院就其所為前置調解之聲請具有管轄權。則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所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