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繼字第8號聲 請 人 莫貴東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魏新燈死亡,向本院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之聲明繼承僅限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有適用,其餘應仍回歸當然繼承之法理,毋庸向法院聲明繼承。
二、經查,被繼承人魏新燈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與戶口名簿等影本在卷為證。惟據前揭聲請人戶口名簿記事欄之記載可知聲請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業於114年7月15日初設戶籍,則聲請人既已取得臺灣身分,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即依民法規定而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依適用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繼承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