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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嚴心秀相 對 人 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原經本院110年竹北簡調字第20號移送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10年簡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一、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抗告費1,000元、第二審電子卷證費10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04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支出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費1,000元、提存手續費500元,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不予列入,附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