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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彭明生相 對 人 邱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竹北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6,000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0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裁定影本一件、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63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影本一件、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且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竹北全字第1號假扣押事件卷、110年度存字第4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2年度聲字第13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112年度訴字55號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112年度訴字第55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敗訴判決確定,此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無其他民事事件繫屬,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