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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楊佳樺相 對 人 莊雄鈞

莊昆樺莊昆達

佳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枝香相 對 人 莊文旭

莊家權莊文豐陳松裕莊文煌莊耀恩

莊以琳兼法定代理人 陳儀蒂

莊珮柔莊慧敏莊俊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莊雄鈞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370,17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70,17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莊昆達、佳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土地所有人土地持分比例計算訴訟費用乙節,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酌定已如前述,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無從變更主文諭知而為比例計算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