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吳咏欣相 對 人 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義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吳咏欣與相對人即被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交付簿冊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後,原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嗣該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05號判決後,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該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裁定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裁判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主張業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26,002元、26,002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元。經本院將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收受後具狀表示計算書上所載第二審之二筆裁判費26,002元、其中一筆26,002元屬第三審裁判費、另有可對聲請人得主張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其實際需負擔金額為1,668元等語。因相對人具狀聲請人應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乙節,僅提出龍其祥律師事務所收據聯影本為據。然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本件相對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未聲請最高法院裁定該數額,相對人自應於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後,再向本院聲請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本院無從據此為折抵計算,於此併為敘明。綜上,依上開裁判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69元(即(17,335+26,002)÷2=21,669,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算),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