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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楊進益相 對 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78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77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128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62號、台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二字第1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裁判確定,並命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5,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203,400元、869,224 元、證人旅費778元、土地鑑價費70,000元,共計1,143,402元,其中百分之25部分即285,851元(計算式:0000000×25%=285850.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37,852元,則相對人自須按百分之75比例分擔該費用,即應負擔628,389元(計算式:837852×75%=628389),是揆諸首揭規定,關於上述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538 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342538),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