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相 對 人 楊進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進益間返還土地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103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書、103年度裁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歷審判決、台灣科大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為證,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供2,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裁全字第16號假處分事件卷(含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14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103年度存字第31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全卷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雖已向相對人寄發台灣科大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係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寄發而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而聲請人卻遲於114年2月25日始具狀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嗣經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8日函囑託塗銷假處分不動產查封登記並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4年5月21日函辦竣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是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是否就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催告行使權利時,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相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處分之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斯時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況且,首揭法條係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在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當不生效力。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