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均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耀代 理 人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相 對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5,748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第一審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第二審判決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5,008元,另聲請人預納一部附帶上訴裁判費10,740元。而相對人則預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399,216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而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嗣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則就部分敗訴之654,627元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故於第一審判決後,就聲請人部分敗訴部分之2,426,630元已先行確定,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40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95008=22404.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0即20,165元(22405×90/100=20164.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72,603元(000000-00000=272603),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3即253,521元(272603×93/100=253520.79),計253,521 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即23,953元(399216×6/100=23952.96);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8即5155元(10740×48/100=5155.2),則上訴人應負擔5,585元,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55,318元【計算式:20165+000000-00000+5585=255318】,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