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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相 對 人 張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6,768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61,768元(聲請人第一審繳納裁判費475,056元,嗣據本院退回溢繳裁判費13,288元)、土地複丈費5,00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及聲請人提出之規費收據影本為證,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62,100元【計算式:(461768+5000)0.99=462100.3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