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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張芷馨相 對 人 吳霈恩

雲凱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霈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張芷馨與相對人即被告吳霈恩、雲凱文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1號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霈恩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霈恩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吳霈恩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張芷馨負擔。」。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3紙及計算書,聲請對相對人二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茲就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分述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張芷馨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0,350元,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另再補繳裁判費6,990元,合併預納裁判費7,490元。然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審理時,縮減起訴聲明為390,900元,嗣於上訴第二審審理時,再縮減起訴聲明為380,000元,是縮減部分之訴訟費用不應由對造負擔,其縮減聲明後之裁判費應為4,080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吳霈恩不服一審判決,就不利於被告之部分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5,790元。另聲請人張芷馨提起附帶上訴,依附帶上訴聲明請求給付390,900元,聲請人張芷馨繳納上訴裁判費6,450元。嗣聲請人張芷馨於第二審上訴審理時,變更附帶上訴聲明為380,000元,其縮減部分非由對造負擔,其應納上訴裁判費為6,120元。

(三)依上開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吳霈恩確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304元【計算式:4,080+6,120×

0.2=5,304元】,然聲請人費用計算書所列強制執行費用3,258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主文所示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