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劉國光相 對 人 林政良
張秉澤潘秀惠紀心詒李文進
蘇雪櫻
李伯恒萬雅榛駱聖文鍾祥榮桑性宇黃麗君
李榮哲
連慧華
劉姿君
鄭琇云
陳鉦煌
賴怡君
吳淑璟
曾美緹
張雅君
鍾桂香
高惠珠
温演飛
許月嫦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裁全字第11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得以使用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底下150公分處關於簡易自來水之供給、供水管路等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處分,業經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上開土地為假處分,嗣後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之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