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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林秀慧相 對 人 李俊頡相 對 人 李晨瑋相 對 人 楊志杰相 對 人 林永康相 對 人 黃柏彰相 對 人 朱勝鴻相 對 人 王夢玲相 對 人 吳少文相 對 人 劉信億相 對 人 蔡宗男相 對 人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晨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志杰、王夢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俊頡、朱勝鴻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永康、吳少文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信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柏彰、劉信億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林秀慧與相對人即被告李俊頡、李晨瑋、楊志杰、林永康、黃柏彰、朱勝鴻、王夢玲、吳少文、劉信億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晨瑋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楊志杰、王夢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俊頡、朱勝鴻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告林永康、吳少文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劉信億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黃柏彰、劉信億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九。」,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銀行作業費用收據影本等為證。然前開訴訟事件尚有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未經聲請人列為本件相對人,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爰將蔡宗男、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等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38元、金融機構查詢費用900元,合計共17,938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李晨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9元(即17,938×0.02=359)、相對人楊志杰及王夢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3元(即17,938×0.12=2,153)、相對人李俊頡及朱勝鴻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08元(即17,938×0.19=3,408)、相對人林永康及吳少文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5元(即17,938×0.24=4,305)、相對人劉信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3元(即17,938×0.12=2,153)、相對人黃柏彰及劉信億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53元(即17,938×0.12=2,153),及各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