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戴少華相 對 人 余東樺
段亞蕾余婉柔余瑞紅余瑞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參。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戴少華與相對人余東樺、段亞蕾、余婉柔、余瑞紅、余瑞珍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嗣聲請人以113年度存字第711號提存假處分擔保金新臺幣350萬元,並經執行在案。因本件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在案,其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是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惟查,聲請人既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程序,縱上開執行撤回,相對人仍有因不當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是按諸首揭規定,自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本件提存物。經本院以114年6月4日新院玉民寶114司聲218字第22745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雖聲請人另提出和解書及撤回狀影本,並陳稱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等語。然查其所提撤回狀影本,僅可釋明聲請人曾撤回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並非本案勝訴確定。再就所提和解書影本,其所載列甲方僅相對人余東樺一人,並非全體相對人,又簽名處僅有代理人之簽名蓋章,未見本人簽章,亦無相佐印文之印鑑證明,自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示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之規定。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