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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柯仁傑

傅百麒傅郁明

劉惠滿傅淳鈴

傅怡華傅郁崇楊雄鎮楊美鈴

劉楊美里施義勝謝禧明謝信光

謝信生謝信中施明理施秀理

施美理宋世明宋世俊宋世雲陳明君陳語樂楊順琪

楊騰旭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上字第73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上開訴訟業已於114年3月28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504元、土地勘查複丈費24,900元,共計233,404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3,404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