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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孫玉英相 對 人 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郁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孫玉英與相對人即被告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分之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計算書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5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893元(即計算式:50,005×7/9=38,893),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