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李何桔妹相 對 人 詹雪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36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詹雪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26,002元;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36號於114年9月1日已裁定返還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8,195元、第二審裁判費12,292元,是聲請人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9,14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3,710元,聲請人另預納土地測量複丈費4,000元、6,000元、5,000元、土地鑑定費48,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3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850元【計算式:9,140元+13,710元+4,000元+6,000元+5,000元+48,000元=85,8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溢繳之裁判費合計20,487元業已由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36號裁定返還,此部分款項如尚未收訖,請另行具狀聲請退還,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