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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莊金蒼相 對 人 張德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次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此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莊金蒼前遵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69,4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事件因聲請人即被告莊金蒼不服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卷宗,前開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張德全聲請就112年度存字第1034號之提存金為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734號乙案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提存所,禁止聲請人莊金蒼取回系爭提存物269,400元及其利息,並予以扣押在案。因執行法院尚未續行核發收取命令,就是否有無餘額,亦無從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