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呂永田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上列當事人間88年度裁全字第23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因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是否已提起訴訟,相對人陳報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81年度促字第20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換發81年度民執字第2009號債權憑證,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憑。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起訴,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