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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黃靜嵐相 對 人 詹玉麟(兼詹張驕之繼承人)

陳春霞(即詹玉龍之繼承人)

詹鈺祥(即詹玉龍之繼承人)

詹宏毅(即詹玉龍之繼承人)

詹玉鳳(即詹張驕之繼承人)

詹仁貴(即詹張驕之繼承人)

詹國助(即詹張驕之繼承人)

詹達深(即詹張驕之繼承人)

詹春梅(即詹張驕之繼承人)

陳振彰

陳鈺麒劉東昇(即詹張驕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振彰、陳鈺麒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8月1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5,950元,並繳納土地測量費7,400元,合計共13,35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詹玉麟、詹玉鳳、詹仁貴、詹國助、詹達深、詹春梅、劉東昇應於繼承詹張驕所得遺產範圍內;相對人陳春霞、詹鈺祥、詹宏毅應於繼承詹玉龍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詹玉麟、詹達深、詹春梅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5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詹張驕之三女詹慧妏於繼承開始前之97年1月2日死亡,以首揭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聲請人誤將詹慧妏之配偶陳振彰亦列為相對人,此部分與上開規定未合,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另詹慧妏之長女陳鈺麒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並未代位繼承詹慧妏之應繼分,此部分亦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附表

編號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 1 詹張驕之繼承人:詹玉麟、詹玉鳳、詹仁貴、詹國助、詹達深、詹春梅,於繼承詹張驕之遺產範圍內;劉東昇於代位繼承詹慧妏之應繼分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2 詹玉麟 3 詹達深 4 詹春梅 5 詹玉龍之繼承人:陳春霞、詹鈺祥、詹宏毅,於繼承詹玉龍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