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魏世青相 對 人 沈宏炯
謝心瑜
謝霈蓁謝方萍沈宏椽
沈宏錦羅春蓮魏小凡謝宏山
沈登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土地測量費4,000元,合計9,95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附表: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經核算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沈宏炯 1/8 1244 謝心瑜 1/24 414 謝霈蓁 1/24 414 謝方萍 1/24 414 沈宏椽 1/8 1244 沈宏錦 1/8 1244 羅春蓮 1/8 1244 沈登豪 1/8 1244 謝宏山 1/8 1244 魏小凡 1/16 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