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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范增亮相 對 人 曾建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增亮與相對人曾建煌間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竹北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1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給付利息事件(鈞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49號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49號簡易判決、112年度竹北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書、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回執正反面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

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