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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鄭鳳蘭

朱文彬視同相對人 張民志

周賴素蓮

林香春

林萬崇林萬榮鍾恩鑑饒圳榮吳玉梅

吳清城

吳文雄

鄧金水劉徐月娥

陳文彬鄧文達

林玉英

江維之

李保台

林蘇秀琴呂坤達官明珠相 對 人 李文灝

楊玉輝

葉雪霞楊勝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文灝、楊玉輝、葉雪霞、楊勝翔應賠償聲請人鄭鳳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文灝、楊玉輝、葉雪霞、楊勝翔應賠償聲請人朱文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李文灝、楊玉輝、葉雪霞、楊勝翔與被告鄭鳳蘭、朱文彬、張民志、周賴素蓮、林香春、林萬崇、林萬榮、鍾恩鑑、饒圳榮、吳玉梅、吳清城、吳文雄、鄧金水、劉徐月娥、陳文彬、鄧文達、林玉英、江維之、李保台、林蘇秀琴、呂坤達、官明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被告鄭鳳蘭、朱文彬、呂坤達、官明珠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02號判決,又上訴人呂坤達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裁定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上開裁判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鳳蘭、朱文彬、呂坤達、官明珠依序負擔百分之五、百分之三、百分之一、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官明珠、鄭鳳蘭及朱文彬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李文灝、楊玉輝、葉雪霞、楊勝翔)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呂坤達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呂坤達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坤達負擔。」。又聲請人鄭鳳蘭、朱文彬就其上訴第二審所預納上訴裁判費,聲請對相對人李文灝、楊玉輝、葉雪霞、楊勝翔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前開訴訟事件尚有被告張民志等未經聲請人列為本件相對人,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爰將張民志等列為視同相對人,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鄭鳳蘭、朱文彬所預納訴訟費用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其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5,904元、106,044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李文灝、楊玉輝、葉雪霞、楊勝翔應賠償聲請人鄭鳳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904元、應賠償聲請人朱文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044元,及各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