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蘇家鋐即蘇錄魯承受訴訟人
蘇寶珠蘇耀堂蘇恆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昭文等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
又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全體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全體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寶珠等與相對人林昭文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7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裁判確定,其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需一併請求強制執行,聲請人爰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蘇金生於000年0月0日業已死亡,其係於聲請人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前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其自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上開相對人為對造之當事人,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然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此一要件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故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無從僅就部分當事人為之,是自俟聲請人查明當事人後,再另行聲請,於此併為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