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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陳慧明

林櫻相 對 人 趙罡

趙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慧明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0,731元、相對人林櫻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提存費、鑑定費、執行費等,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3號(嗣經改分110年原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判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第一審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原告陳慧明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林櫻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第二審判決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林櫻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陳慧明負擔;被上訴人林櫻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櫻負擔。第三審裁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櫻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539元、5049元、5049元、鑑價費210,000元(本院110年2月22日發文函查,參第一審卷第195頁、第213頁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回函)、誠立不動產鑑定費165,000元,另聲請人陳慧明預納一部附帶上訴裁判費3,150元、聲請人林櫻則預納19,171元。而相對人則預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48,277元、證人日旅費620元、218元(如附表所示),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而上開訴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嗣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陳慧明則就部分敗訴之200,000元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請人林櫻則就部分敗訴之1,076,000元提起附帶上訴。故於第一審判決後,就聲請人陳慧明部分敗訴部分之1,412,323元已先行確定及就聲請人林櫻部分敗訴之283,550元亦已先行確定,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457 元【計算式:(283550+0000000)/(0000000+0000000)×441637=122456.6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1即62,453元(122457×51/100=624

53.07,元下四捨五入)。至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19,180元(000000-000000=319180),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9即156,398元(319180×49/100=156398.2),計156,398 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1,436元,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9即34,593元(71436×49/100=35003.64);由被上訴人林櫻負擔百分之38即27,146元(71436×38/100=27145.68),則被上訴人陳慧明應負擔9,697元。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揆諸首揭規定,關於前開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詳如上開計算式),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至於聲請人林櫻費用計算書所列追加之訴訟費用30,452元、上訴第三審裁判費41,562元應由聲請人林櫻負擔;而提存手續費500元、強制執行費12,572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附表: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637 由聲請人繳納 鑑價費 210,000 由聲請人繳納 鑑定費 165,000 由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48,277 由相對人繳納 證人日旅費 838 由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3,150 由聲請人陳慧明繳納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 19,171 由聲請人林櫻繳納計算式: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19,180元(000000-000000=319180),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9即156,398元(319180×49/100=156398.2);而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1,436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9即34,593元,而相對人於第二審已繳納48,277元及838元,於相等之數額抵銷後,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141,876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