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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羅曉玲相 對 人 國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宥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曉玲與相對人國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竹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相對人另提出同意聲請人領回之同意書。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書、113年12月25日新院玉民夏113竹簡104字第51411號韓、和解協議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8月13日桃院雲文字第114009919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