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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林富珍相 對 人 林大目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富珍與相對人林大目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87,9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2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塗銷抵押權登記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8月19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49113349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