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相 對 人 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瑞陽

蔡文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3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1,6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373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8007號執行事件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37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執助字第3239號卷、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歷審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