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戴少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東樺、段亞蕾、余婉柔、余瑞紅、余瑞珍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影本、113年度存字第711號提存書影本、114年9月9日新院玉民誠114聲116字第37627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僅針對相對人段亞蕾)、民事撤回訴訟狀影本、民事撤回執行狀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提出對相對人余婉柔、余瑞紅、余瑞珍之部分)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
,提供3,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已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乙案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情,已據調取上開卷宗,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提出對相對人余婉柔、余瑞紅、余瑞珍之部分,並無檢附對相對人余東樺寄送之郵件收件回執。又聲請人所提對相對人「余婉柔」之存證信函之寄送乙節,經查113年度全字第39號卷內之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所載土地共有人應為「余宛柔」,而非「余婉柔」。再者,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本案審理時,其程序答辯書狀亦載為「被告余宛柔」。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其余宛柔並未曾改名為余婉柔,有本院職權查詢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余婉柔」之所在地址「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寄送存證信函,依其所提存證信函及回執觀之,其所載姓名不符、該地址非余宛柔之戶籍地址、回執簽收之收件人亦非本人,是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乙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