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相 對 人 蘇玲玉
黃秋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和解,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以下同)6,779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4年9月18日成立和解,聲請人除預繳第一審裁判費20,337元外,另有繳納複丈費共8,600元,因兩造和解業已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依上開和解筆錄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6,779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779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