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蔡琪銓
莊玉煌莊玉輝相 對 人 李仲德
李仲義
李芬玲莊綸墩莊明發
蘇境明洪美惠即洪吳玉之繼承人
洪美芳即洪吳玉之繼承人
洪敏祥即洪吳玉之繼承人
洪敏章即洪吳玉之繼承人
洪敏雄即洪吳玉之繼承人
洪敏記即洪吳玉之繼承人
莊文昭莊相裕莊雪娥張家銘即張賴城之繼承人
張毅綱即張賴城之繼承人
張世國即張賴城之繼承人
江滿英即張賴城之繼承人
張鳳玉兼張清魁之承受訴訟人
梁四妹即張清魁之承受訴訟人
葉亭吟葉威弘即葉炳雄、葉莊滿之代位繼承人
葉凱龍即葉炳雄、葉莊滿之代位繼承人
葉泳言即葉炳雄、葉莊滿之繼承人
劉翊靖即葉炳雄、葉莊滿之代位繼承人
劉宜庭即葉炳雄、葉莊滿之代位繼承人
王麗鳳即蘇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蘇杼均即蘇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蘇瑩珊即蘇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蘇意婷即蘇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蘇明欽
莊政泉葉清煉莊怡芳即莊明華之繼承人
莊勝凱即莊明華之繼承人
莊伶藝即莊明華之繼承人
莊伶綺即莊明華之繼承人
莊明村莊明豐莊明忠莊明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1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如附表二之比例;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莊明華、莊明村、莊明豐、莊明忠、莊明昆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莊明華、莊明村、莊明豐、莊明忠、莊明昆負擔;關於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上訴人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各自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8月14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依上開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雖主張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惟聲請人已於109年12月22日撤回抗告,應自行負擔該費用。又相對人莊明發、蘇境明、莊相裕、莊雪娥、葉亭吟雖具狀主張訴訟費用,惟依判決所示,其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非由聲請人負擔,故無法抵銷,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附表一: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7,144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裁判費 411,576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戶籍謄本申請費 75元、630元、705元、15元、15元、15元、42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9,800元、12,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抄錄費 134元、32元、194元、46元、100元、72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66,691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 200元、100元、1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780,864元 1.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713,773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2.聲請人於第二審之訴訟費用67,091元由相對人莊明華、莊明村、莊明豐、莊明忠、莊明昆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