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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黃志銘相 對 人 廣褔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方鈺荃相 對 人 彭錦源

江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1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新台幣800,000元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書各乙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兩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假扣押事件、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裁定、114年度存字第11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而本件相對人廣褔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鈺荃部分,聲請人則未為執行之聲請,並無損害之發生,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由本院提存所依法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另相對人彭錦源、江秋香部分,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彭錦源、江秋香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苗栗○○○○○○○○○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