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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 林忠信相 對 人 彭亭燕律師即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存字第48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因相對人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宣告破產,已無進行假扣押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於114年8月28日經准許撤回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聲請鈞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3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

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彭亭燕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則本件關於金美公司限期行使權利之聲請,即應以其破產管理人彭亭燕律師為相對人,先予敘明。

㈡、復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

字第10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11年度存字第483號提存書影本、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執行命令影本、112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114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均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11月14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4916051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