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九華石材企業社即華冠淯相 對 人 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傳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494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裁判確定在案。第一審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第三審裁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94元,而相對人則預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5,699元(11,494+14,205=25,699)。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3即771元(計算式:25,699×3%=77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0,723元【計算式:00000-000=10723】,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