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60號聲 請 人 黃渺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龍識元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龍識元雖設籍於新竹縣市,惟不知實際正確地址,現行方不明,聲請人為返還投資款,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將對相對人龍識元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公示送達,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釋明已向該址送達而遭退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5 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僅具狀陳報相對人之手機電話號碼,是本院無從審核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