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胡世民代 理 人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 樓之1廖友吉律師相 對 人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相 對 人 蔡昆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蔡昆熹應向聲請人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原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
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與相對人即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蔡昆熹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為確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6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56,847元。依上開判決諭知,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23,279元【計算式:3,356,847元×0.99=3,323,278.53元,不足一元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