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62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彭炫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存字第8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已向鈞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前揭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114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案件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經114年度聲字第81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士院鳴民科114年字第1149034519號函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