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 陳坤源相 對 人 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明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該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第三審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陳坤源與相對人即被告凱旋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號、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裁判確定,關於訴訟費用經裁判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另提出第三審律師委任費收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98元、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14,360元,合計38,318元。依上開裁判諭知,上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318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查,聲請人併請求本件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部分,如首揭規定所示,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第一審法院並無審酌之權限。本院遂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以新院瑞民政114司聲465字第10996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之民事裁定,聲請人收文後僅具陳報狀表示「本件業經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請盡速裁定」,惟並未提出最高法院之相關核定律師酬金之民事裁定。按諸首揭說明,該部分(律師酬金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聲請逕為裁定,宜待聲請人另行向第三審法院聲請,並取得相關裁定後,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於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印花稅票」等費用,經核非屬於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不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聲請及上開印花稅票之聲請於法未合,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於相對人聲明意見稱本件訴訟業經提起再審乙節,經查相對人所提起之再審業經駁回,於本件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