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69號聲 請 人 呂鴻森
呂權峰陳光玉呂顯鋒陳秋芳呂進德呂純梅陳春貴相 對 人 黃淑惠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收取耕地租約租金,乃以信函將收取租金之事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暨郵件遭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所載,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並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已為遷出登記,另查相對人於99年2月27日出境後,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入出境資料乙紙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