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相 對 人 余煥欽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退回郵件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訪查結果,未有相對人居住於上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