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 周祝伶相 對 人 林晏正視同相對人 張文錦視同相對人 李文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晏正應給付聲請人周祝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林晏正與被告周祝伶、張文錦、李
文紹間確認合資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均由相對人林晏正負擔,惟聲請人仍有第三審律師費用尚待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上開卷宗,核歷審訴訟費用皆應由相對人林晏正負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就聲請人周祝伶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裁定。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業已核定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前開訴訟事件尚有被告張文錦、李文紹等未經聲請人列為本件相對人,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爰將張文錦、李文紹等列為視同相對人,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