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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93號聲 請 人 王浩宇相 對 人 黃根鵬

黃輝禮

黃彭錦芬黃芬桃

黃輝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根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輝禮、黃彭錦芬、黃芬桃、黃輝謄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20,273元,為確定相對人黃根鵬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根鵬等間等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黃根鵬負擔百分之8、由相對人即被告黃輝禮、黃彭錦芬、黃芬桃、黃輝謄連帶負擔百分之92。

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2,873元、測量費7,40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聲請人提出之規費收據影本為證,(聲請人原繳納裁判費21,691元,嗣並經本院退還溢繳之裁判費8,118元,故本件裁判費為12,873元),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黃根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622元【計算式:(12873+7400)0.08=162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輝禮、黃彭錦芬、黃芬桃、黃輝謄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651元【計算式:(12873+7400)0.92=1865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