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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9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王麗仁相 對 人 彭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彭金鳳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扶助人即原告彭毓錄與被告彭金鳳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彭金鳳負擔,經被告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8號審理,並於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自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83條第1項,由彭金鳳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0號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進行勘測,聲請人預納土地複丈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8號審理程序中,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支出鑑界費用新臺幣(下同)5,300元,經核屬訴訟費用範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支出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是以,相對人彭金鳳應給付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00元(計算式:5,400+5,300=10,700),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