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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李維敏代 理 人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清榮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3,6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提供403,6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已通知行使權利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其中相對人鍾宜蓁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而聲請人係向臺中市○○區○○○○街00弄00號為送達,聲請人所為之催告通知,非由相對人鍾宜蓁本人簽收,亦非寄送至其戶籍址,是以尚無從認前項催告已達到相對人鍾宜蓁而發生效力,則於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均已依首揭規定受催告或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前,聲請人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