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曾文俊相 對 人 戴萬梓
陳勉珠
陳貴香
陳淑芬
陳盈蓁
陳煜杰
陳昱達
賴佩如賴佩珍陳曾蜜陳榮壽陳榮忠陳卉姍
陳湄榛陳美珍陳宥蓁
陳有藩彭國揚彭世偉彭麗華彭燕琴
陳棉
鄭潘雪霞鄭正雄
林淑女即鄭世傑之繼承人
鄭于槙即鄭世傑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鄭永塘即鄭世傑之繼承人
鄭麗琴
楊玉英鄭協昌鄭瑞菁鄭瑞芬葉斯秋
鄭韋元鄭熒棻
鄭煜雯
余昱旺余昱嘉余昱誠余玟綵楊朱麗華
王俊緯
王傳璽鄭丞志鄭武吉林士傑
林虹君
林旆如
鄭美珠鄭美玲
陳碧娥蔡政男蔡佩君蔡忠勲鄭功隆
鄭功志
蔡美霞
蔡美惠
蔡美鈴蔡振雄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4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740,000元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0 號對債務人戴萬梓等為假處分執行。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分別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復以因相對人鄭世傑業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死亡,由相對人林淑女、鄭永塘、鄭于槙承受訴訟,聲請人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書、111年度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及通知行使權利函、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