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林慧美代 理 人 鍾添錦律師相 對 人 陳三德
徐石煥徐明漢即徐石柱之承當訴訟人
劉燕琴
古清次韋漢楠韋志揚韋志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林慧美與相對人即被告陳三德、徐石煥、徐明漢即徐石柱之承當訴訟人、劉燕琴、古清次、韋漢楠、韋志揚、韋志龍間購買越界土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陳三德、徐石煥、徐明漢、劉燕琴、古清次、韋漢楠、韋志揚、韋志龍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經核聲請人即原告林慧美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計得聲請人林慧美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43,92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韋志龍、韋志揚) 14% B(韋漢楠) 27% C(古清次) 22% D(劉燕琴) 17% E(徐石煥) 9% F(徐明漢) 7% G(陳三德) 4%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726元 由原告林慧美預納。 地政規費 16,200元 由原告林慧美預納。 鑑定費用 60,000元 由原告林慧美預納。 合計 143,926元附表三:各當事人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林慧美之金額(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A 韋志揚、韋志龍 20,150元 143,926元×0.14=20,150元 B 韋漢楠 38,860元 143,926元×0.27=38,860元 C 古清次 31,664元 143,926元×0.22=31,664元 D 劉燕琴 24,467元 143,926元×0.17=24,467元 E 徐石煥 12,953元 143,926元×0.09=12,953元 F 徐明漢 10,075元 143,926元×0.07=10,075元 G 陳三德 5,757元 143,926元×0.04=5,7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