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薛志豪相 對 人 蘭開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振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蘭開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薛志豪與相對人即被告蘭
開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修繕房屋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鈞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中華民國建築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檢測發票影本、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52元及鑑定費用31,500元(前經法院通知鑑定,並經中華民國建築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回函及鑑定報告書,參卷第175頁、第207頁及第209頁),合計47,152元。依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即7,073元【計算式:(15,652元+31,500元)×15%=7,073元,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07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