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蔡明順相 對 人 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翔
瑞德資本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代 表 人 蘇明俊相 對 人 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
韋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瀚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韋淑真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韋淑真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家瀚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韋淑真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韋淑真應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二紙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519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依上揭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由相對人即被告張進耀即張家瀚之繼承人於繼承張家瀚所得遺產範圍內,與普拉伯股份有限公司、韋淑真連帶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