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 曾永清相 對 人 楊晶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永清與相對人楊晶如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即聲請人曾永清於114年7月28日撤回上開執行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書影本、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84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14年7月31日新院玉114司執全戊字第92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投遞查詢結果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有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調解事件,皆無案件繫屬。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