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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莊雅茹相 對 人 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相 對 人 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世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莊雅茹與相對人即被告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黎世忠、王煥文、徐彪成、楊衣帆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嗣聲請人莊雅茹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49號判決確定,又聲請人莊雅茹、相對人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對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不服,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判決,聲請人莊雅茹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2號判決,再經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定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分別裁判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3紙、最高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212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8,966元、第二審追加裁判費63,870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59,118元、追加部分上訴第三審裁判費63,870元,其相對人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三審上訴裁判費31,200元。依上開裁判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59元【即(59,212+88,966+59,118)×0.16-(31,200×0.84)=6,959】,其相對人台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黎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767元【即(63,870+63,870)×0.28=35,767】,及各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09